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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曲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吉如娟与倪春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如娟,倪春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吉如娟。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倪春霞。委托代理人倪根宝。原告吉如娟与被告倪春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福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如娟及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倪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倪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如娟诉称:被告倪春霞之夫潘世海曾在原曲南初中办服装厂。在经营过程中其因周转、职工发放福利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以及购物。2012年10月27日,潘世海与倪春霞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春霞归还欠款51000元。被告倪春霞辩称:原来被告倪春霞与潘世海系夫妻关系,但潘世海经常在外面借钱,因为���么事情打借条被告倪春霞也不清楚,潘世海让其签字其就签字。现在被告倪春霞与潘世海已经离婚了,潘世海在外面欠了很多钱被告倪春霞都不知道。倪春霞跟潘世海生活的时候也受了他的欺骗。另外共同债务是两个人的事情,不能仅由倪春霞一个人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在潘世海经营服装厂期间,潘世海因周转、职工发放福利的需要,经常到原告吉如娟所开的超市里购物,并向吉如娟借钱。2012年10月27日双方结账,就借款和所欠货款潘世海和被告倪春霞共同向原告吉如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吉如娟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元)到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以本厂机器做抵押。此据借款人:潘世海倪春霞2012年10月27日”。倪春霞同时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又签署:“逾期如果未付清,本人保证以借款的金额支付担保人:倪春霞2012年10月27日”。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原告吉如娟申请撤回对潘世海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和所欠的货款在结帐后,由潘世海和被告倪春霞共同出具的51000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形成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潘世海与被告倪春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并未约定每人的债务份额,对原告吉如娟就全部债务应连带清偿。被告倪春霞、潘世海作为负有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每个人均负有向原告吉如娟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原告吉如娟作为债权人,可选择全部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主张还部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倪春霞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向原告吉如娟进行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就所保证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吉如娟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倪春霞辩称其与潘世海已经离婚,不能由其一人承担债务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吉如娟欠款51000元。如果被告倪春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倪春霞负担(已由原告吉如娟代垫,被告倪春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福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