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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廖仲根诉王道远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王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汨罗市XX镇XX村**组**号。被告王XX,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干部,住汨罗市XX宿舍。原告廖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取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XX诉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三万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如今被告不但不与原告见面,连手机都无法联系,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令被告归还欠款39400元。被告王XX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养殖户,从2012年5月开始被告就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商店购买饲料,期间原告付过现金也赊过账。至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饲料货款474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8000元,尚欠39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双方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的欠条、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为养殖经营在原告廖XX的饲料商店购买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47400元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偿还8000元货款后拖欠余欠的货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偿还394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廖XX货款39400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取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