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XX珍、王香连诉被告卫三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珍,王香连,卫三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原告XX珍、王香连诉被告卫三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洪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XX珍,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洪洞县苏堡镇xx村。原告:王香连,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洪洞县苏堡镇xx村。被告:卫三娃,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洪洞县苏堡镇xx村。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珍、王香连诉被告卫三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珍、王香连、被告卫三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珍诉称:2013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卫三娃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我家门前将我及母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无监控,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之伤经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而被告却对我住院后的相关费用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4.57元。被告郭北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卫三娃辩称:原告在该事故发生时逆向行驶,应负主要责任,另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1289.79元。现原告起诉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卫三娃无证驾驶无牌黑色踏板五洋二轮摩托车在沁洪线古县路段与原告XX珍无证驾驶的无牌黑色豪江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即致原告XX珍、王香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洪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被告卫三娃支付检查费用1289.79元。原告王香连在本村卫生所支付输液费用263元。原告XX珍于2013年8月1日又入住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共计3562.97元,其中被告卫三娃支付500元。2013年8月2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卫三娃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4.5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并且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卫三娃饮酒驾驶所致,应该由被告承担该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卫三娃则坚持认为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XX珍逆向行驶,原告应对此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其医疗费1789.79元,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亦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XX珍与被告卫三娃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证字(2013)第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认定,被告卫三娃无证驾驶无牌黑色踏板五洋二轮摩托车在沁洪线古县村路段与原告XX珍无证驾驶的无牌黑色豪江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即致XX珍及摩托车乘坐人王香连受伤,双方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因当事人事后报案,该路段没有监控,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难以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虽各执其见,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结合双方均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酌定XX珍与卫三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2012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王香连输液费用263元、原告王香连前期检查费107.19元、原告XX珍检查费用1182.6元、XX珍医疗费35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1802元(25292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1607元(22565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实际支出,酌定为2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以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香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元,原告XX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65元,故被告卫三娃应支付原告王香连185元,因被告卫三娃已支付原告XX珍医疗费1789.79元,故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XX珍28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三娃支付原告王香连各项费用共计185元,支付原告XX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43元。以上履行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卫三娃承担17元、原告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晓霞审判员 左方丽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