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王红与刘海林离婚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甲。委托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告甲与被告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乙,被告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1年开始恋爱,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5日生一女,取名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2011年6月6日,被告又为家庭琐事与原告打架,并将原告赶回娘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人民北路36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我并没有殴打被告。2011年6月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602室房屋系我父亲出资购买并归还贷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如法院判决离婚,因女儿在分居期间一直由我抚养,故在离婚后,女儿仍应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如法院认定602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房屋现状对六层进行实物分割,房屋贷款各半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恋爱,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5日生一女,取名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1年6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居住在娘家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不抚养女儿的一方可以在每星期五下午将女儿从对方接走,星期日下午送至对方处,对女儿进行探望。另查明,2003年2月22日,被告与靖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35000元购买602室商品房,在同年5月31日交付。2003年3月3日,被告向靖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25500元房款,3月5日交纳19000元房款。3月11日,被告向中国银行靖江支行贷款9万元作为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至2018年3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贷款本息原、被告已等额归还至2013年10月,自2013年11月至2018年3月尚有本息39738.38元未还。2003年7月30日,602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登记在被告丙名下。602室为东西向房屋,共有两层,底层东、西各有一卧室,另有客厅、卫生间、厨房;二层东、西首亦各有一卧室,另有卫生间、客厅、阳台、储藏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2012)泰靖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实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靖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收款收据、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还贷日记、中国银行靖江支行出具的贷款剩余还款计划、现场堪验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一女,并共同生活数年,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两年多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年多,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女儿的探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602室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后购买,并共同归还贷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房屋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该房屋的情况酌情分割,未归还的贷款各半归还。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父出资购买并归还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甲与被告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丁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可在每星期五下午6时至被告处将女儿从被告处接走,星期日下午5时送至被告处,对女儿进行探望,被告须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镇人民北路36号商住楼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靖房权证靖城镇字第000116**号)归原、被告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其中下层(六层)由被告丙使用,上层(七层)由原告甲使用,被告丙提供原告甲出入通行之便利。四、尚欠中国银行靖江支行贷款余额本息合计39738.3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缪培红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