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县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康怀清与武志军、杜利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怀清,武志军,杜利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康怀清。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志军,事故车冀DF77**借用人。委托代理人申铁军,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利苹。委托代理人郝彦飞,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康怀清诉被告武志军、杜利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2)邯县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武志军委托代理人申铁军、杜利苹委托代理人郝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怀清诉称,2011年8月22日13时许,原告乘坐杨再山驾驶的冀D×××××轿车在邯武快速路中国石化第24加油站交叉路口处和被告武志军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杨再山和被告武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武志军是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利苹是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武志军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显错误,原告乘坐的轿车没有年审,杨再山是酒后驾驶,在没有交通通行标志的情况下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显失公平,被告武志军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给付的7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武志军在事故现场给原告3000元。原告乘坐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30000元,这30000元应从认定总额中扣除。被告杜利苹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是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县交警大队第K2011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武志军负同等责任。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各2张、门诊收据19张;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据3张;其他外购药票据12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损失187975.04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和外购药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不可能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没有外购药证明。对邯郸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票据和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12张外购药票据中有1张救护车票据200元应予认定。本院对中心医院的住院收据2张、门诊收据19张和抢救费200元计医疗费损失186564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邯郸市规划管理条例细则,邯郸县怀清白云石炉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及护理人员康建龙工资和误工证明各1份、上述二人2010年8月-2011年7月工资表12份、康建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白云石炉料加工厂属于城镇及原告月工资8000元,误工8个月,要求误工费640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5000元,护理6个月,要求护理费3000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认为,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原告和护理人员都需要提交完税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企业不在城镇,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误工和护理工资标准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和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虽有瑕疵,但可证明其所工作行业,原告工资和护理人员工资依法按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证据四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和护理时间按120天为宜,即原告误工和护理损失均为10685元(计算公式为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89.05元×120天)。原告证据四: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3张计2000元;邯山区渚河路街道办事处农林四社区居委会证明(上有渚河路派出所加盖的公章)、贾廷会房证原件、原告与贾廷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各1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10级伤残6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120天,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73168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异议,认为评残是治疗终结后所作的鉴定,不需要二次手术,故评残后不能再有后续治疗费;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只限办理社会保险用;租赁收据4张是伪造,不予采信;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收款条与租赁合同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应按照农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鉴定书和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相矛盾,且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计算,即为7120元/年×20年×[10%+(2%×5)](10级6处)=28480元;鉴定检查费是鉴定时的必然支出;7000元是后续康复费用,不是二次手术费。本院对残疾赔偿金2848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后续康复费7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构成伤残10级6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武志军证据:1、给付原告42000元,住院垫付30000元,共计72000元。2、永安保险公司保单1份,证明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0元。3、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和邯郸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终止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应负次要责任。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收到72000元;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邯郸县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认为,对被告垫付的72000元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对被告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被告杜利苹没有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13时许,原告乘坐杨再山驾驶的冀D×××××轿车在邯武快速路中国石化第24加油站交叉路口处和被告武志军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杨再山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武志军和杨再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86564元、误工费10685元、护理费10685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康复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3264元。被告武志军已经支付原告72000元。另查明,被告杜利苹是事故车辆冀D×××××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武志军与被告杜利苹一致认可发生事故时双方对冀D×××××轿车系借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杜利苹作为肇事车辆冀D×××××轿车所有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63939.73元内(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其中56060.26元赔偿杨再山死亡案)与被告武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99570.27元,因被告武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由被告武志军承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50%赔偿责任,即99785元(即199570.27元×50%)。由于被告武志军已支付原告72000元,故被告武志军应继续赔偿原告27785元(即99785元-72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利苹与被告武志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康怀清医疗费、误工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3939.73元。二、被告武志军赔偿原告康怀清医疗费、误工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778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2293元,原告康怀清负担2757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917元,原告康怀清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彦审 判 员  岳海振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