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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灿平与甘启良、陈亚川、陈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平,甘启良,陈亚川,陈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陈灿平,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龙石村下厝**号,身份证号码3505211968********。委托代理人陈侃,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启良,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洞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506211973********。被告陈亚川,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东园镇过田村港头**号,身份证号码3506811978********。被告陈林森,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渡头村**号,身份证号码3506001972********。原告陈灿平诉被告甘启良、陈亚川、陈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平委托代理人陈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启良、陈亚川、陈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灿平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甘启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亚川、陈林森自愿为被告甘启良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2012年10月23日,甘启良向原告承诺,其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甘启良并未按约还款,被告陈亚川、陈林森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甘启良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亚川、陈林森对被告甘启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启良、陈亚川、陈林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甘启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本人甘启良向陈灿平借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据。”被告陈亚川、陈林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甘启良于2012年10月23日在《借条》下方备注,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甘启良、陈亚川、陈林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启良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还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甘启良返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甘启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川、陈林森自愿为被告甘启良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亚川、陈林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亚川、陈林森对被告甘启良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川、陈林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启良追偿。被告甘启良、陈亚川、陈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启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灿平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亚川、陈林森对被告甘启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亚川、陈林森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启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甘启良、陈亚川、陈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陈 珙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夏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