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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杨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杨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697号原告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女,该单位法务,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杨忠,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被告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2006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厨师。在职期间,公司曾经为杨忠缴纳过社会保险,后由于杨忠本人不愿意缴纳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所以未继续缴纳。杨忠在劳动仲裁期间自述以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个人提出辞职。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大病、失业、生育保险,没有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单位只要曾经缴纳过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的辞职,就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应从2002年4月开始计算。2013年1月被告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打卡发放,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另加补助,每月数额不固定,大概1800元左右。工资发放至离职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2年10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失业保险补偿20244.83元。被告杨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后没有起诉。被告2002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厨师。入职时工资为2000元每月,离职前每月工资为4000元,一部分打卡一部分现金发放,其中3800元打卡发放,另有200元现金发放。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我工作到2013年1月3日,2012年12月3日我向单位提交了离职约见表,因单位不给我签合同,不上保险等原因要求离职。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农业户口。被告曾系原告单位厨师,2013年1月3日被告离职。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8月入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2002年4月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公司,并提交了暂住证、新大都饭店临时出入证等予以证明,其中暂住证显示其最早于2002年10月29日来本市,服务处所为”新大都鸭王”、”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工资情况,2006年9月开始被告工资以打卡形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1500,另加补助,大概每月1800元左右,被告称其入职时每月工资为2000元,离职时为4000元,其中3800元打卡发放,另有200元发放现金。根据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平均为每月3662.93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4月的生育保险。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一个月的医疗保险。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缴纳了其余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离职情况,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1月离职,但称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提交离职申请表;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月3日,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约见表,并向本院提交了该约见表照片,该约见表显示2012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不按国家规定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写明入店时间为2002年4月,原告对该约见表不予认可。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被告以原告没有依法给其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不按国家规定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原因提出离职,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800元、2002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参加养老保险补偿16430元、200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7458元、200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8703元。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2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10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失业保险补偿20244.8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卡明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的暂住证写明了服务处所为”新大都鸭王”、”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同时结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员工名册、入职登记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10月29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依法参加社保保险的义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被告交纳了养老和失业保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入职后未参加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但应当计算至2011年6月,具体数额本院依法计算为17878.95元。2011年6月后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可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张。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应当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被告工资明细显示的实发金额,本院对仲裁认定每月应发38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应发工资为标准。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九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忠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养老、失业保险补偿一万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九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新大都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