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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付某、周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周某,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二日(不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周某、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周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罗某甲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实验路28号的二楼后间内,容留被告人付某及陈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实验路28号的二楼前间内,容留被告人罗某甲、周某及荣建业、阿强(身份不清)等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罗某甲再次在其二人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付某及罗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6月5日,被告人付某、周某、罗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实验路28号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乙、荣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周某、罗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宣判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