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三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尔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曾尔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三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工业园萍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尔华,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超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尔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全,被上诉人曾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远超氧业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许可范围内的经营医用中心制氧系统、供氧系统等。为开展郴州地区业务,2005年3月29日,远超氧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爱明及曾尔华作为业务员、乙方签订了一份《湖南远超氧业有限公司YCZY医用中心制氧系统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甲方授权乙方担任医用中心制氧系统郴州地区区域内的全权代理人,代表甲方负责产品宣传、推广和销售;2、乙方的营销活动应以甲方名义进行,所签订的合同须经甲方审核并签章后生效;3、乙方承诺在进入市场后前二个月做好6家二甲以上医院的用氧调查,做好3家二甲以上医院的开发并签订医用氧买卖合同或YCZY医用中心制氧系统买卖合同,如果未完成任务数的80%,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市场,甲方不作补偿;4、乙方代理的制氧系统可采用两种营销形式:①医疗单位已经签订医用氧买卖合同的根据上一年度用氧量,甲方免费安装YCZY医用中心制氧系统,乙方依据医用氧买卖合同按月收取购氧款汇入甲方账号;②乙方直接将YCZY医用中心制氧系统卖给医疗单位,收取设备款汇入甲方账号。5、乙方报酬为从销售回款中获得销售提成:①采用营销方式一的,年回款额30万元以上的,提成32%,年回款额25—30万元的,提成26%,年回款额15—25万元的,提成20%;②采用营销方式二的,设备销售回款的28%作为销售提成。6、合作协议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所签订合同履行完毕止,乙方按甲方规定收回已签合同全部款项。基于此协议远超氧业公司还出具了相应的授权曾尔华、张爱明开展业务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期限为2005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合作协议签订后,曾尔华为远超氧业公司开展医疗用氧业务,后双方因业务提成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了争议。2009年12月16日,曾尔华要求远超氧业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后者则称另一业务员张爱明从公司领取了包括曾尔华业务提成款在内的业务提成款113万元,还直接从买方领过提成款1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书。2011年6月25日,因为销售提成款的支付问题,曾尔华与远超氧业公司又进行协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远超氧业公司补给曾尔华业务费40万元,2011年7月3日前付10万元,余款30万元分两次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2、如果远超氧业公司未在2011年7月1日前付清10万元,则须在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曾尔华业务费70万元;3、在付清曾尔华30万元后曾尔华有义务协助远超氧业公司更新桂阳县人民医院和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设备合同。设备合同更新后余款付清(30万元须在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4、该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远超氧业公司未按期支付曾尔华业务费,曾尔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远超氧业公司按协议支付曾尔华业务费7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远超氧业公司是否应当按照2011年6月25日的协议支付曾尔华业务提成款。首先,曾尔华与远超氧业公司签订的《湖南远超氧业有限公司YCZY医用中心制氧系统合作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实际上是曾尔华接受远超氧业公司的委托,以后者的名义代为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销售等事务,并由远超氧业公司支付报酬(业务提成款),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在该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中,双方就曾尔华报酬(业务提成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了争议;2011年6月25日,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相应的补偿协议。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予以确认。远超氧业公司辩称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曾尔华协助远超氧业公司更新桂阳县人民医院和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设备合同后协议才生效。但该协议已明确写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而远超氧业公司所辩称的曾尔华协助更新设备合同义务,协议中也写明了系“在付清曾尔华叁拾万元后”履行。故该辩解理由于约无据,不予采信。再次,按照2011年6月25日补偿协议的约定,如果远超氧业公司未能在2011年7月3日前付清业务提成款10万元的话,则应支付曾尔华的业务提成款为70万元,且应当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该项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也未申请变更或撤销,故双方均应按照此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远超氧业公司未能在2011年7月3日前支付曾尔华业务提成款10万元,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曾尔华业务提成款70万元的义务。最后,远超氧业公司还称已经支付了包括曾尔华业务提成款在内的款项给另一业务员张爱明,故无需再向曾尔华支付。但比较2009年12月16日远超氧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1年6月25日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可知:远超氧业公司所称的支付张爱明业务提成款在前,曾尔华所主张支付70万元业务提成款所依据的补偿协议在后;该补偿协议系双方就业务提成款支付问题所达成的最终协议,之后,双方除此之外也再无其他相反约定,故在曾尔华业务提成款的支付问题上均应按此协议履行。综上所述,曾尔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远超氧业公司的辩解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湖南远超氧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尔华业务费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湖南远超氧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协议是补偿协议,性质为实践性合同,由于补偿内容未兑现,补偿协议并未生效;二、即使协议有效,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应补给被上诉人曾尔华的业务费是40万元,而不是70万元,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有违约金的性质,3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且该30万元的给付是有附随义务,即“设备合同更新后余款付清”,故该3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核减被上诉人曾尔华业务费3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作相应的调整。被上诉人曾尔华答辩称,一、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的上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曾尔华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处理了事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二)协议约定的70万元均是被上诉人曾尔华应当得到的业务费,不存在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三)只要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业务费,被上诉人曾尔华愿意协助更新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所欠被上诉人曾尔华业务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尔华对2011年6月25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是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尔华就后者应当得到的业务费的一个结算,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和期限,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提出该协议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因未履行,故该协议不生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明确约定“如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11年7月1日前付清10万元,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2011年8月31日前付给曾尔华业务费7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70万元的性质是业务费,并不是40万元业务费以及30万元违约金的总和,且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尔华不应当获得业务费70万元,以推翻协议的约定。因此,对于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认为业务费只有40万元,另30万元是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对70万元业务费的付款期限是2011年8月31日前,且协议生效以后,上诉人远超氧业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也未通知被上诉人曾尔华协助更新桂阳县人民医院和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设备合同。故对于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认为在被上诉人曾尔华未履行协助义务之前,30万元业务费不应给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远超氧业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曾尔华业务费7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苏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