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郑雪梅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雪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章海燕。上诉人郑雪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7日,原告郑雪梅、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6年12月27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7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15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在2012年3月31日合同终止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该委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原告增加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合并审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实施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原、被告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仍然存续,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于2009年3月31日到期,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续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此后,原、被告并未再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可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郑雪梅不服,提起上诉称:本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5月10日、2009年4月1日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人工作期间超额完成任务,从未请假。2012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却向本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上诉人回原单位上班,补发2012年4月1日至安排原工作岗位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按原工资报酬发放。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辩称:上诉人郑雪梅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明确。上诉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上诉人工作时间未满十年,不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提出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诉人郑雪梅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09年4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应从该次起算。之后,双方未再续订。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关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百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