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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阮某、余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余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0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谷元香。原审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余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阮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副检察长杨峰、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阮某及辩护人谷元香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余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阮某伙同王阳、朱红军等人(均在逃)在宁波市江东区余隘十五房一拆迁房内开设赌场,以“牌九”为赌博工具,采用“推牌九”方式,每天纠集一、二十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张某明知被告人阮某及王阳、朱红军等人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为该赌场负责望风,并以此渔利。被告人阮某获利一万元,被告人余某获利七���元,被告人张某获利一千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余某、张某在余隘赌场附近被抓获。被告人阮某于2013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阮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犯罪工具抽头箱一个、“牌九”一套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予以追缴。上诉人阮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提出犯意、投资比例均不是阮某,他不是主犯,考虑到阮某开设赌场时间短、影响少,又有投案自首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阮某、原审被告人余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阮某及辩护人提出阮某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原审被告人余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上诉人阮某、原审被告人余某、张某的供述,并有证人屈某、欧某、魏某、梁某甲、郑某、梁某乙、车作臣、陈燕忠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犯罪工具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阮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阮某系开设赌场老板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阮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数额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阮某及辩护人提出阮某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原审被告人余某、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阮某系主犯,应当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张某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阮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可对余某、张某予以宣告缓刑。犯罪工��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阮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