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抓获,2013年3月2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王某甲(已判)、李某某(已判)等人因经营茶馆利益纠纷,在合江县五通镇石顶场与赵某某、向某某、罗某某(均已判)等人发生斗殴,王某甲、李某某被砍伤。事后,因王某甲误以为2010年12月29日砍伤他的人中有一个小名叫“国国”(即受害人胡某甲)的人。遂安排指使被告人何某某以及邹某某、蔡某某、潘某某(均已判)、胡二娃、吴某某、王某乙等人,预备好刀械准备报复胡某甲。2011年1月4日凌晨3时许,邹某某打听到胡某甲下落后,叫他人以打牌为由,将胡某甲骗出,何某某、邹某某、蔡某某、潘某某、胡二娃、吴某某、王某乙等人,手持刀械在合江县九支镇安溪市场附近设伏,将随后到来的受害人胡某甲乱刀砍伤。其间何某某首先持匕首捅伤胡某甲胸部,其余的人则持刀砍伤胡某甲背部、腰部、四肢等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停止继续砍杀胡某甲,并立即将胡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甲因被他人用刀致伤左胸部,致其胸腹贯通伤、脾脏破裂伤、胸部损伤胸腔大量积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胰尾损伤、失血性休克等,所受损伤为重伤伤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寄押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胡某乙、袁某某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袁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潘某某、蔡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胡某甲的住院病历、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人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就是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直接实施者,因此量刑时应酌情从重,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受伤后与其他同案人积极救治被害人,防止犯罪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运涛审 判 员 罗太平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