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程永忠与高海春、韩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忠,高海春,韩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程永忠,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苏家洼镇。委托代理人蔡庆富,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海春,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韩国富,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家洼镇。原告程永忠与被告高海春、韩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韩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选矿生意。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还清。然而,二被告不守诚信,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3.4万元,并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国富辩称:2012年4月19日二被告合伙经营采矿期间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在二被告合伙期间,被告高海春掌管现金。被告韩国富曾多次催促被告高海春用卖矿石的钱将原告的借款还清,但被告高海春一直未还,并将合伙资金花掉,所以原告所诉借款应由被告高海春一人偿还,被告韩国富不同意偿还。被告高海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按月付息,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此笔借款。此笔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6月19日。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韩国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原告所诉借款3万元系二被告共同所借,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韩国富主张:原告所诉借款虽由二被告共同所借,但在二被告合伙期间,被告韩国富一直催促被告高海春还款,被告高海春拒不偿还,并将合伙资金花掉,所以原告所诉借款应由被告高海春一人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高海春、韩国富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永忠现款30000元整(叁万元整)利息每月1000元(壹仟元整)按月付息2012.4.19高海春韩国富”。用以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付息。经质证,被告韩国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韩国富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被告韩国富以其曾催促被告高海春偿还此笔借款,而被告高海春拒绝偿还,并将合伙资金花掉为由,提出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高海春一人偿还的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韩国富均认可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6月19日,故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20日起给付至清偿之日止。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的借款期限为三、四个月的内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自原告处借款时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原、被告约定月息1000元,折算年利率为4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中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春、韩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程永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4倍,即年利率2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敖绮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