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维志与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刘维志,以下统称被告)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统称原告)刘维志,男,1947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统称被告)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夏瑞利,职务董事长。厂址乐亭县。申诉人刘维志与被申诉人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刘维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民行抗(2013)9号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再审。我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颖、郭剑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刘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芬、被申诉人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夏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维志诉称: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的奶牛5头在被告处挤奶,被告收购奶价为每公斤2.5元,后涨到每公斤2.7元,被告收奶时给原告开小票,承诺在每月底凭票清算付款,原告共交奶斤数合款22542.85元,去掉料款736元,被告尚欠原告奶款21806.85元,至今未给,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奶款21806.85元。原审被告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我不欠他牛奶款。原审查明,2009年4月,原告刘维志与蒋春平将合伙养殖的5头奶牛存放在被告处饲养。每日由被告负责挤奶、收奶,并将每头牛每天的奶留有样品,以待检验。当时被告将收购的牛奶统一出售给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由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统一给每户奶农在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一个账号,在每月的中下旬由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通过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每户奶农发放牛奶款。2009年6月20日,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检验出原告刘维志和蒋春平交的牛奶有抗生素,造成当日奶户交的牛奶共计4187.4公斤全部销毁。按照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该损失应由原告刘维志和蒋春平承担。2009年11月26日,蒋春平与被告结算了2009年6月20日因抗奶给各奶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领取了2009年7、8、9月扣除料款及抗奶款后余额5000元。2009年11月19日,滦南县蒙牛乳业通过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蒋春平10月份奶款8077.07元成功打在了其×××账号上。以上事实,由承诺书、蒋春平收款收据、2009年6月20日收奶数量日统计表、证明、乐亭县人民法院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账号复印件、原告刘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法定代理人夏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林、证人徐金章、蒋桂桐、张玉福陈述可证。原审认为,原告和蒋春平在被告处合伙养殖奶牛,并将牛奶交给被告,由被告统一将牛奶出售给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原告的合伙人蒋春平和被告签订了承诺书,原告和蒋春平则应该严格遵守承诺,并应承担因自己出售的牛奶出现抗生素给各奶农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伙人蒋春平已和被告结算清了由此而给各奶农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以挤奶小票为据要求被告给付其牛奶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维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庭审中,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合作社主张2009年6月20日,刘维志交的牛奶含有抗生素,但未出具滦南县蒙牛乳业关于牛奶中含有抗生素的检验报告单及含抗生素牛奶的销毁证明。庭审中渤乐奶牛养殖合作社也未提交检验报告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渤乐奶牛养殖合作社就自己提出的牛奶中含有抗生素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牛奶中是否含有抗生素。最有力的证明为检验报告单。原审在没有检验报告单的情况下,认定刘维志的牛奶中含有抗生素属缺乏证据证明。(二)从渤乐奶牛养殖合作社工作人员开具的2009年6月份以前交奶小票显示,交奶人为蒋春平而非刘维志。申诉人刘维志是2009年7月1日,买下蒋春平的8头奶牛在渤乐奶牛养殖场专业合作社饲养,并非与蒋春平合伙。而原审法院认定刘维志的牛奶含抗生素并与蒋春平合伙养殖奶牛,显然在认定事实上缺乏依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维志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维志是从2009年7月1日作为经营者开始向奶场交奶,当时是会计开的小票,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按照被申诉人的交易惯例奶农户是通过小票月底进行结算。申诉人的5头奶牛和证人的奶牛一同在被告处交奶。被申诉人并没有履行自己给付奶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已经给付了奶款。被申诉人说的抗奶事件是杜撰出来的,没有抗生素超标牛奶(以下简称抗奶)事件发生。首先说抗奶事件与申诉人无关,发生在2009年6月20日,按照被申诉人的结算方法,应当从当时的经营者蒋春平当月奶款中扣除,但是被申诉人并没有这么做,可见当时就没有发生抗奶事件,如果发生也与我们无关,被告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蒙牛公司的检验报告,没有对奶进行销毁的证明,被申诉人的证人没有经过开庭质证,证人身份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承诺书的内容,如果发生抗奶事件,奶农养殖户当月的奶款中扣除,被申诉人与蒋春平所签承诺书对刘维志没有约束力,违反约定的赔偿范围就是当月奶款,而被申诉人扣申诉人的远远超过了奶款范围。被申诉人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刘维志与蒋春平是姐夫小舅子关系,也没有说蒋春平将牛卖给他了,都是他们合伙喂的,始终他们也没有不承认过合伙,出现抗奶事件后当时奶就销毁了,蒙牛公司的驻站员可以证明,当时就加上原料排入下水道了,虽然没有出证明,是因为当时大家都知道这个事实。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4月,蒋春平将养殖的5头奶牛存放在被告处饲养。每日由被告负责挤奶、收奶,并将每头牛每天的奶留有样品,以待检验。当时被告将收购的牛奶统一出售给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由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统一给每户奶农在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一个账号,在每月的中下旬由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通过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每户奶农发放牛奶款。2009年4月21日蒋春平与奶站法定代表人夏瑞利签订的承诺书,内容为“一、挤奶过程中不掺杂使假;二、不得交售抗生素牛奶;三、如果用药,包括打针、输液或者牛乳头涂抹一切药品以及补钙和维生素的,提前通知该奶站负责人。以上问题,如有违反约定的,乙方即蒋春平自愿让奶站扣除当月奶款,包赔大伙所有损失。”2009年6月20日,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检验出渤乐奶牛场交的牛奶含有抗生素,经蒙牛公司驻站员张江涛对留样进行检验,当场化验结果是蒋春平养殖的奶牛交售的奶含有抗生素,造成当日奶户交的牛奶共计4187.4公斤全部销毁。蒋春平系原告方妹夫,原告称2009年7月1日蒋春平将5头奶牛卖给原告,但是经查原告刘维志提交的交奶小票显示2009年6月18日、6月28日、6月29日仍有刘维志的交奶记录,原告方证人徐金章作证称“刚进场刘维志和蒋春平是合伙,后来分开没分开不清楚”,证人蒋春平作证称“2009年7月1日将5头奶牛卖给刘维志,但是没有任何买卖手续,而且也未通知被告奶牛合作社”,被告方证人郑立忠作证称“我是渤乐牛场管理人员,平时蒋春平和刘维志都是一起喂牛,出现抗奶后也是一起合伙喂养”。2009年11月26日,蒋春平与被告结算了2009年6月20日因抗奶给各奶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领取了2009年7、8、9月扣除料款及抗奶款损失后余额5000元。2009年11月19日,滦南县蒙牛乳业通过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蒋春平10月份奶款8077.07元打在了其×××账号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可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蒋春平与被告签订协议,蒋春平将牛奶交售给被告,由被告统一将牛奶出售给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由蒙牛乳业公司驻站员出具了化验结果,证明蒋春平饲养的奶牛出现了抗生素超标问题,应从蒋春平饲养的奶牛生产的牛奶款中扣除,原告称蒋春平的奶牛已经卖给了刘维志,但蒋春平和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新的协议,被告已与蒋春平结算清了2009年7月至10月的牛奶款。虽然原审中认定蒋春平与原告合伙证据不充分,但并不影响双方的实体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牛奶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项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乐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