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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春科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刑初字第050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打工,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五湖村马庄组**号。2001年1月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广陵区江阳东路鸿锦花园对面非机动车道上,采用趁隙拽包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乙挂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龙头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79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7.5元,被抢钱物合计为人民币1972.5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抢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关某、杨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