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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孝智借款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起诉人)张孝智。上诉人张孝智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双立审字第001号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孝智称,1988年张孝智为邵阳市锰矿公司副经理,带人带资与原邵阳市郊宝庆焊锡条厂合伙经营,原邵阳市郊宝庆焊锡条厂负责人唐志坚向邵阳市锰矿公司借款15000元,已还5000元,实欠10000元未还。邵阳市锰矿公司不向唐志坚催讨,而强加张孝智归还,至1993年张孝智调离邵阳市锰矿公司止,该公司从张孝智的集资款、工资、小孩教育费、医疗费中强行扣除了7062.18元。邵阳市锰矿公司应归还其错扣的款项,并承担其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以本案属单位内部管理纠纷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张孝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单位内部管理纠纷。因上诉人张孝智原系邵阳市锰矿公司职工,二者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邵阳市锰矿公司以上诉人张孝智欠款为由扣划其工���等款项是该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不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因此发生纠纷,应由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孝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刘见平审 判 员  黄测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