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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云南省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朱轶群、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蔡某伙同林顺云、蔡和全、胡克春、阳先顺、宋正军(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民大道328号嘉善豪声电子有限公司西侧围墙处,采用翻围墙、钻窗、撬锁等方式进入该公司西北角的半成品仓库内,窃得各型号焊锡丝共计635卷(价值人民币53358元)、黄铜40千克(价值人民币2000元)。窃后,林顺云、蔡和全将赃物分别销售给刘敬启、孙玉涛(均已判刑),被告人蔡某分得现金2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林顺云、蔡和全、胡克春、阳先顺、宋正军、刘敬启、孙玉涛的供述,证人许玉根、张文妹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蔡某路过被害人何邦银(系蔡某舅佬)位于云南省彝良县龙安乡岩贤村家门口时,因双方之前积怨而发生口角、冲突,后双方被劝开。随后双方再次碰面并发生打斗,被告人蔡某从何邦银手中抢刀的过程中,将被害人何邦银左手食指、中指划伤。经彝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邦银左手食指、中指经治疗后功能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此次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何邦银病历资料,被害人何邦银的陈述,证人蔡和全、何邦润、罗后莲、何泽坤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何邦银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天,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