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本市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蟠路路口时,与驾驶苏A-×××××轿车的吴某发生口角,吴某发现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遂报警。被告人杨某经血样鉴定,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本市玄武区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蟠路路口在等红绿灯时,因开驾驶室车门,与驾驶苏A-×××××轿车的吴某发生口角,吴某发现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遂报警,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被吴某丈夫康某抓获。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吴某、王某、康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孙家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俊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