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阮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阮某,职工,(张家岙)。委托代理人:杨友全,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职工。原告阮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象山县贤庠镇彩虹家园两改房一套,已付款13万元。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自女儿出生6个月后,钱基本没有带回家,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全靠原告娘家支付。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有给付女儿的生活费的。两夫妻有时会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且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诚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阮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以诚相待,加强沟通交流,放弃前嫌,改正不足,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和好有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