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腾树龙、腾树龙与被告项聪颖、项茂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与项聪颖、项茂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树龙,腾树龙与被告项聪颖、项茂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项聪颖,项茂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腾树龙。被告:项聪颖。被告:项茂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王成平。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原告腾树龙与被告项聪颖、项茂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树龙、被告项茂校、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树龙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18时10分许,原告代驾王金海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通途路与海天路交叉路口往东50米段,减速转弯时与临时设置的机非隔离石墩相撞,紧接着被告项聪颖驾驶被告项茂校所有的浙b×××××号小型越野车快速与之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代驾王金海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原因系王金海注意不够,而被告项聪颖未保持车距使然,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却做出无法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医疗基本终结。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鉴定书针对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还提出了相关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代驾王金海在天色渐暗的阴雨冬天,在路口即将转弯减速行驶时,与没有设置安全提示信号的临时机非隔离石墩碰撞,仅使车头受到撞击,而导致原告及代驾王金海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项聪颖紧接着追尾的行为。因为快速行驶和没有保持车距是导致追尾的根本原因,而该追尾让前车处在了一个前后受力的撞击���其加速度的撞击力度与其越野车自重加力,远远超过了之前与石墩相撞的力度,而原告及王金海也正是在第二次被撞击时受到了极大的冲击致伤。据此,被告项聪颖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项茂校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51.70元(含救护车费500元)、护理费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误工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合计374736.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项聪颖和项茂校共同赔偿原告374736.90元;⒉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腾树龙在庭审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供门诊病历、住院汇总清单、房产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身份证、结婚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户口本原件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项聪颖和项茂校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项聪颖和项茂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三人受伤,一份交强险需在三个伤者中分配。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描述以及我方的现场查勘情况,王金海在本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对其自身及腾树龙等人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7851.70元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分摊处理,救护车费票据是手写票据,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标准赔偿60天。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45天,但出院后护理应为部分护理。误工时间认可4个月,原告主张的15000元/月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具体标准由法院审核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需重新鉴定,因此要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质证。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后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汇总清单、户口簿、房产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甬崇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18时10分左右,王金海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途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通途路与海天路交叉路口往东50米处路段,迎面撞上机非隔离石墩,紧接着又被同车道项聪颖驾驶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金海及其车上乘客腾树龙、杨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b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金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项聪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腾树龙、杨胜利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金海应承担此事故中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损坏后果的全部责任。项聪颖应承担此事故中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及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后果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因王金海自身及腾树龙、杨胜利伤害后果是第一次碰撞造成,还是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无法确定,所以王金海对此事故中自身及腾树龙、杨胜利伤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无法认定;项聪颖对此事故中王金海及腾树龙、杨胜利伤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无法认定。腾树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胜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腾树龙受伤次日到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32天。2013年5月2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971/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腾树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6肋骨骨折、右侧第4、5、9肋骨骨折(共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腾树龙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建议腾树龙伤后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2013年9月2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2年12月29日被鉴定人腾树龙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累计8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腾树龙的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被告项茂校系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腾洪志(1950年1月18日出生)、母亲王淑霞(1954年11月30日出生)、女儿腾宁静(2011年2月7日出生),其父母的扶养人为1人,其女儿的扶养人为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8351.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8976.75元(含院前急救费和救护车费)。⒉关于护理费5414元(43309元/年÷12个月×1.5个月)。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3天。关于住院���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经核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446.95元(住院期间43309元/年÷365天×32天+出院后50元/天×13天)。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营养费186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⒌关于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残疾赔偿金151608元(37902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和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误工费60000元(15000元/月×4个月)。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确定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436.33元(43309元/年÷12个月×4个月)。⒏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73.2元(父亲12699元/年×18年×20%+母亲12699元/年×20年×20%+女儿23288元/年×16年×20%÷2人)。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798.60元(23288元/年×17年×20%+母亲12699元/年×3年×20%)。⒐关于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金海驾驶机动车在迎面撞上机非隔离石墩后,又被同车道被告项聪颖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金海及车上乘客原告腾树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项聪颖和王金海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项聪颖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王金海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项聪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王金海应承担此事故中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损坏后果的全部责任。项聪颖应承担此事故中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及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后果的全部责任。因无法确定原告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是由第一次碰撞造成还是由第二次碰撞造成,所以无法认定被告项聪颖和王金海对事故造成原告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的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项聪颖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王金海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均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是由第一次碰撞所致还是由第二次碰撞所致。本案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害结果是由哪一次碰撞造成或者全部责任可归责于一方。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难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确定王金海和被告项聪颖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被告项聪颖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项茂校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对被告项聪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聪颖、项茂校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作为被告项聪颖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若王金海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意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王金海和杨胜利受伤,因杨胜利表示其损失不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故交强险部分在原告和王金海之间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腾树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976.75元、护理费44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误工费1443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276496.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56元、残疾赔偿金77000元等合计784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项聪颖应赔偿原告腾树龙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193040.63元中的50%计96520.3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项聪颖应赔偿原告腾树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101520.3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项茂校应对被告项聪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腾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1元,减半收取3460.50元,由原告腾树龙负担1798.50元,被告项聪颖负担9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7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