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哲与被上诉人张万珍、黄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哲,张万珍,黄国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哲。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珍。委托代理人王生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雄。上诉人王明哲因与被上诉人张万珍、黄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被上诉人张万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生辉、被上诉人黄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前季,张万珍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家里修建房屋的工程包给王明哲。黄国雄多次无偿为张万珍家帮忙盖房。同年农历3月20日,黄国雄驾驶王明哲的农用三轮车,与张万珍之夫黄宝敏共同到合道乡陶洼子街道拉水泥炕基。黄国雄驾车返回途中,因三轮车超载,在合道乡红崖洼村红崖洼山一坡道拐弯处侧翻,造成乘坐人黄宝敏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村委会领导主持,张万珍家门户人及黄国雄、王明哲的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王明哲免去为张万珍盖房的工钱,再另给张万珍33500元作为补偿(已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13500元);黄国雄给付3000元作为死者的丧葬费。另查明,张万珍之夫即死者黄宝敏兄妹共五人,其父黄财元生于1937年4月16日,现年76岁,农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万珍丈夫黄宝敏修建房屋,为加紧工期,节约费用,雇佣无驾驶证的黄国雄为其驾驶王明哲的三轮车运输建筑材料。在运输建材途中超载运输,死者黄宝敏违规乘坐三轮车,且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黄国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上道行驶,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在运输建材时违规超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王明哲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自己的三轮车登记并悬挂牌照,也未定期对三轮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国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三轮车交给黄国雄驾驶,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张万珍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方法计算;张万珍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万珍之夫黄宝敏的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20年×171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2元[其父黄财元现年76岁,(5年×4146.2元)/5],共计366850.2元,由黄国雄承担20%,即73370.04元(已支付3000元),王明哲承担30%,即110055.06元(已支付13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张万珍负担615元,黄国雄负担246元,王明哲负担369元。王明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张万珍之夫黄宝敏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叫来黄国雄驾驶上诉人的三轮车导致黄宝敏受伤死亡,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黄宝敏和黄国雄私自使用上诉人的车辆并违法超载,上诉人当时已丧失车辆的控制权并未从中获益,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存在,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黄国雄驾驶三轮车是经过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对三轮车办理牌照、定期安全检查及将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且有证人陶志全、王雄雄证实三轮车系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开走。其二,三轮车是否具有牌照及定期安全检查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事故发生以后,出于人道主义,上诉人曾与黄宝敏的家属达成了处理协议,该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张万珍及其亲属的参与下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款项,且对方也已接受,证实其对协议并无异议,按此约定,上诉人只需按期再支付下余2万元即可。张万珍在一审期间对此协议并未提出合理有效质疑,原判亦对该协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就应当对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有效与否只字未提,作出的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亦无证据支持;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一旦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再受侵权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应由合同法调整,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万珍的诉讼请求。张万珍答辩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黄国雄的陈述及赔偿协议均证实三轮车系借用而非“偷”用;已经查明的事实是事故发生前黄宝敏曾多次使用上诉人三轮车,且当时驾驶员就是黄国雄。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认为“偷”开三轮车与事实和逻辑不符;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协议中并无受害人的亲属签字认可,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数额过低,显失公平,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3、原审判决赔偿比例划分正确。王明哲将购买超过七年、未定期安全检查的无牌照机动车交由无证人员驾驶,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绝对不高。黄国雄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王明哲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黄宝敏车祸事件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代表张万珍与王明哲签订协议,约定王明哲补偿张万珍安慰费33500元的事实;2、环县合道乡红崖洼村委会证明、律师对苟某某、黄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系苟某某、黄某主持几方亲属参与自愿达成,且黄某某作为张万珍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参加;3、事故发生地点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全貌。张万珍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王明哲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三位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事故发生地点拍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均不予认可,黄国雄质证无异议。审查认为,张万珍已将黄宝敏车祸事件处理协议提交一审法院,且一审判决已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环县合道乡红崖洼村委会证明、律师对苟某某、黄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明哲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二审中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事故发生地点照片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以上证据从其形式而言,并非“新发现”范畴,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王明哲二审提交的证据,除黄宝敏车祸事件处理协议外,其余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车祸事件处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黄宝敏使用王明哲的三轮车是否经过其许可;2、关于黄宝敏车祸事件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3、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及赔偿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黄宝敏使用王明哲的三轮车是否经过其许可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关于黄宝敏车祸事件处理协议显示,三轮车系王明哲出借给黄宝敏使用,而王明哲始终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上诉认为车辆系被黄宝敏私自偷用发生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认可的协议内容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黄宝敏使用三轮车系经过车主王明哲的许可。关于黄宝敏车祸事件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事故发生后,在村委会领导的主持及众亲属的见证下,双方就事件的处理达成过协议,协议一方的王明哲及黄国雄均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张万珍认为,协调处理地点虽在其家,其也知道此事,但她当时并未在现场,且对调解内容并不知晓,协议无其本人签字认可,主体不合法,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及赔偿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国雄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规超载、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黄宝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黄国雄无机动车驾驶资质,而将无牌车辆交由其驾驶并违规乘坐,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一审法院判决由其自负50%的赔偿责任,张万珍认可且未提出上诉,故二审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明哲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国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未定期安检的无牌三轮车交由其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对其赔偿责任划分为30%,高于驾驶人黄国雄20%的赔偿比例不当,应调整为20%较妥。故王明哲二审当庭认为一审判决对赔偿比例划分错误的理由部分成立,但对其要求只承担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赔偿比例的划分欠妥,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张万珍之夫黄宝敏的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20年×171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2元[其父黄财元现年76岁,(5年×4146.2元)/5],共计366850.2元,由黄国雄承担20%,即73370.04元(已支付3000元),王明哲承担30%,即110055.06元(已支付13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及“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张万珍负担615元,黄国雄负担246元,王明哲负担369元”;三、张万珍之夫黄宝敏的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20年×171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2元[其父黄财元现年76岁,(5年×4146.2元)/5],共计366850.2元,由黄国雄承担30%,即110055.06元(已支付3000元),王明哲承担20%,即73370.04元(已支付13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张万珍负担615元,黄国雄负担369元,王明哲负担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黄国雄负担492元,王明哲负担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