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桂玲诉晋显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玲,晋显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595号原告张桂玲,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晋显宝,男,1963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敬宜,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张桂玲诉被告晋显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玲,被告晋显宝的委托代理人郭敬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玲诉称,2013年1月3日12时许,原告搭乘张俊良驾驶的电动车行至房山区长虹路时,与被告晋显宝驾驶的京NR8R**别克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民警勘查现场,认定被告晋显宝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休息59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6667元,交通费损失660元,医药费损失2458.12元,营养费损失5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赔偿原告损失,故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667元、交通费660元、医药费2458.12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285.12元。被告晋显宝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我给原告出了医疗费。原告的伤只有头部软组织损伤。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我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我们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60.90元,原告没有医嘱和票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最长误工期应为15天,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明、社保证明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张桂玲搭乘张俊良驾驶的电动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虹路苏庄(轻轨)路口时,与被告晋显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俊良、张桂玲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晋显宝负全部责任,张俊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玲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本院核实确认,张桂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458.12元、误工费5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另查,晋显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晋显宝与张桂玲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晋显宝为全部责任,张俊良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晋显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桂玲受伤,晋显宝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晋显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桂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晋显宝予以赔偿。张桂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桂玲未提交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亦不能确认需要补充营养,故其要求赔偿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张桂玲的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玲医疗费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一角二分、误工费五千元、就医交通费六百元、合计八千零五十八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张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原告张桂玲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晋显宝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