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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秦亚飞与肖建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亚飞,肖建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677号原告秦亚飞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丽原告秦亚飞与被告肖建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建丽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保温材料和卫浴,被告于2012年3月份,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和卫浴,合计欠原告货款4748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被告承诺十几天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7480元及诉后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建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保温材料和卫浴。被告肖建丽购买原告珍珠岩,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珍珠岩款贰万陆仟肆佰捌拾(26480元)肖建丽2012.3.16”的欠条为证。2012年3月27日,出具“收到李田娄珍珠岩肆仟叁佰代(袋)4300×4=17200元壹万柒仟贰佰元验收人肖建丽”的入库单为证。原告陈述2012年3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蹲便和脚踏阀各50个,有被告员工出具的署名刘佩刚的单据“蹲便50个,单价43,金额2150元;脚踏阀50个,单价33元,金额1650元;合计3800元,刘佩刚”的销货清单为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供刘佩刚系被告员工的相应证据。庭审中证人段某某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自己曾跟原告找被告要过帐;证人刘某某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给原告出具手续时曾在场,但具体是哪个条子、欠款的数额多少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二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否偿付;如偿付,是否应支付诉后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不仅提供了署名被告肖建丽的欠条和入库单,而且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刘某某、段某某予以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署名被告肖建丽的欠条和入库单,记载数额分别是26480元和17200元,由此可以得出,被告欠原告货款43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诉称,由被告员工刘佩刚签名的债务3800元,应由被告偿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刘佩刚系被告员工的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后利息的请求,因其未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肖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秦亚飞货款43680元及相应损失(损失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后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王继来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