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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龙口市。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6日8时20分许,在龙口市龙中路棉纺厂红绿灯十字路口西约30米处,姜某驾驶的二路公交车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KX**的面包车发生刮擦事故,后二人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右手掌击打姜某的左脸部一下,导致姜某左耳耳膜穿孔。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的左耳之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8时20分许,在龙口市龙中路棉纺厂红绿灯十字路口西约30米处,被害人姜某驾驶的二路公交车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KX**的面包车发生刮擦,后二人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右手掌击打姜某的左脸部一下,导致姜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该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姜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姜某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并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