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刑终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98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3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酒后、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苏5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迁市宿豫区刘老涧二站桥面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同方向行人张某乙,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经对被告人高某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80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赔付6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于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刘老涧二站桥面时撞到同向步行的张某乙致重伤,上诉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并于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书证等,且上诉人高某对该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根据上诉人高某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某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