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建大彩钢与泾阳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阳县建筑公司,陕西建大彩钢玻璃钢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中心街东关17号,机构代码:22189012-3。法定代表人梁惠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峰,泾阳县建筑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大彩钢玻璃钢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第二工业区53号副1号,机构代码:68155114-9。法定代表人马增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继科,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泾阳县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及贾继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7日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与杨军良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书。合同载明:为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充分发挥项目经理部的积极作用,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泾阳县建筑公司愿将陕西明大凤县种猪场工程承包给本公司项目经理部杨军良同志负责施工。该项目部名称为泾阳县建筑公司陕西明大凤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凤县项目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管理费计算方法及上交时间。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订本合同时先交2万元,建设单位首次付款后再交1万元,以后按进度将剩余管理费交清。2011年5月5日,原告开始进入陕西省凤县平木镇猪场进行施工。次日原告建大公司与凤县项目部补签了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陕西明大公司平木镇猪舍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05元,总面积约6300平方米。总造价合计约19215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建大公司材料进场施工后每25天向凤县项目部申报工程进度,甲方(凤县项目部)在三日内组织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所干工程量的80%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工事宜作了相关准备,具备了开工条件,向凤县项目部递交了开工报告。定于2011年5月15日正式开工,计划竣工时间为同年7月3日。凤县项目部负责人杨军良签字同意开工。同年6月底,该项目钢结构主体已经完成。2011年8月30日,凤县项目部负责人杨军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建大凤县平木猪场工地工程款,八十万元。2011年9月20日之前付清。”杨军良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未果,致使该工程已经无法继续施工。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大公司与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安排施工,并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后每25天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但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干工程量的80%款项。2011年8月30日,被告的凤县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承诺于当年9月20日付清工程款,后未按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凤县项目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付款,导致工程已经停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建大公司付款并承担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5月6日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杨军良所签应当无效,因2010年10月27日,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与杨军良达成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书,设立了泾阳县建筑公司陕西明大凤县项目经理部。凤县项目部是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的下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杨军良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故杨军良及项目部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泾阳县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杨军良系借用被告的资质,应当追加杨军良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上述被告与杨军良的项目责任合同书中,第四条载明泾阳县建筑公司收取杨军良的管理费,并约定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和上交时间,由此可知,杨军良系挂靠泾阳县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合同,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2011年5月6日原告陕西建大彩钢玻璃刚瓦有限公司与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2011年5月6日原告陕西建大彩钢玻璃钢瓦有限公司与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三、由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大彩钢玻璃钢瓦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追加承包人杨军良为案件当事人,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杨军良借用我公司资质,与陕西明大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120天,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杨军良在该工程工期结束的2011年5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是与杨军良签订的,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2、上诉人与杨军良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收取1%的管理费,民事责任由杨军良承担。一审判决也认定为挂靠关系,但在上诉人要求追加杨军良为本案当事人时,一审法院却未采纳。一审遗漏了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提供的80万元的欠条,并无单位印章,是否属于杨军良签字尚不能确定。且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5、6月份的工程量申报表,工程款合计金额为998407.78元,被上诉人申请进度款91722.26元,80万元工程款并无来源依据,且该表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上诉人签字或盖章认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杨军良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2、本案的80万元欠条属于杨军良出具,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杨军良署名的欠条在原审质证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且无项目部盖章,不能确认是本案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杨军良系上诉人委任的项目经理,杨军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杨军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大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欠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持杨军良出具的欠条起诉工程款,上诉人对欠条系杨军良所出具的真实性未作主张,也未在原审申请对其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非杨军良出具,故应认定该欠条为杨军良出具。杨军良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系其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债权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理稍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泾阳县建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