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3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0年5月13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神鹰鼎园工地一在建楼房三楼,从被害人杨某旅行箱上裤袋内窃走人民币110余元。2.2013年7月10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诸暨市雄风永利商业广场工地,窃走焊把线一根。3.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诸暨市海亮精建西子公寓工地4号楼17层,窃走焊把线二根。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周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并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