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良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曹征江与陈兰云、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征江,陈兰云,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良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曹征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亚洲。被告陈兰云,农民。被告董林,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征江与被告陈兰云、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洲,被告陈兰云、董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征江诉称,被告陈兰云、董林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6日向我借款184000元,约期一年,并约定月利率为1.25%,第一年利息已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有还款,经我多次追要无果。被告董林系陈兰云的丈夫,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4000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曹征江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6日陈兰云出具借条一份;2、2012年4月23日阜宁县鑫银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投资凭证一张。被告陈兰云辩称,我系射阳鑫银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借条上184000元的实际本金是160000元,另24000元系一年的利息,其中100000元由原告通过网银汇给射阳鑫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斌,另60000元是现金直接支付王志斌。另外我为王志斌向不特定的人经手或介绍200多万元。2013年2月6日,在阜宁县沟墩镇派出所的主持下,王志斌向相关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上数笔债务当中也包含本案涉及的借款,原告当时也在现场,为此,该笔借款应当由王志斌���还。我们在庭前已向法院申请王志斌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陈兰云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6日王志斌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2、债务清单一张;3、村委会证明一份;4、被告庭前提供的2012年4月16日射阳鑫银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鑫银公司)出具的委托理财存单复印件一张。被告董林辩称,我虽和陈兰云系夫妻关系,但陈兰云经手的借款并非是双方的合意,我不知情,并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原告应当知道陈兰云借款是职务行为,所以我不应因陈兰云的配偶身份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林未有举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陈兰云、董林对原告曹征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条中只有160000元是本金,另有24000元是一年的利息,且其中100000元是原告的女儿通过网银汇给王志斌的,陈兰云未经手该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曹征江对被告陈兰云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84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认定陈兰云在鑫银公司上班的情况;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同时该份凭证也证明了陈兰云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因为凭证上面的户名是被告陈兰云,而非原告曹征江。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曹征江提供的证据1经过被告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被告陈兰云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不予认定,且村委会出具该份证明超��权限,故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且被告陈述,该份证据系鑫银公司出具给被告陈兰云的盖然性较高,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兰云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征江人民币壹拾捌万肆千元正,定期一年”其中160000元是实际借款的本金,24000为利息。160000借款中的100000元是原告曹征江通过网银汇给射阳鑫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斌,另外60000元系现金交付。同日,射阳鑫银公司向被告陈兰云出具委托理财存单一张,载明”户名陈兰云;存入金额壹拾捌万肆仟元整,存期一年;到期利息6440”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兰云一直未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4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查,2013年2月6日,射阳鑫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斌向含原告在内的数名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分批还款。现王志斌下落不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陈兰云向原告曹征江借款的行为性质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案外人王志斌出具还款协议能否免除被告陈兰云的还款责任?3、被告董林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兰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陈兰云向原告曹征江借款的行为性质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兰云以自己的名义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数额为184000元,借款实际金额是160000元,另外24000元系预付的一年利息。同日,借款进入鑫银公司帐户,该公司向陈兰云出具理财凭证一张,载明”户名陈兰云,金额壹拾捌万肆仟元整,存期一年,到期利息6440元”。由此可见,陈兰云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所为,并非职务行为。虽然被告陈兰云称该160000元中的100000元由原告直接汇款给案外人王志斌,甚至对另外60000元的给付方式与原告各执一词,但本院认为,该160000元如何给付及给付对象均系约定的一种履行方式,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鑫银公司的理财存单上的户名是陈兰云,而非曹征江,存单上”到期利息6440”在兑现时也将归开户��陈兰云所有。简言之,陈兰云对该160000元存有可期待利益,应当承担所对应的风险,故本院对被告陈兰云辩称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案外人王志斌出具的还款协议能否解除被告陈兰云的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毋庸置疑,违约责任的实质内容包括了继续履行以及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所带来的损失如何承担等。结合本案,第三人王志斌在2013年2月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包含了案涉的债权,该协议的实质即王志斌单方承诺由其来履行被告陈兰云的债务,但并不能免除债务人陈兰云履行义务的责任,因为在法律上是一种债务承担的行为,有区别于债务转移。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中免责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合同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事实上构成了债务转移,当然这需要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能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显然本案是否属于后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不能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免责,且债权人在原债务的数额范围内可选择由债务人或第三人进行偿还,故此,对被告陈兰云在庭前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志斌为被告的申请,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认为没有追加之必要。原告曹征江要求被告陈兰云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兰云的还款责任并不因王志斌的单方承担而免除。三、关于被告董林是否承担还款��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陈兰云与被告董林系夫妻关系,案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董林陈述,对本案借款本人并不知情,更非夫妻合意,其次,以借款的用途及给付方式来看,原告曹征江应当知道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董林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允。综上,被告陈兰云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曹征江借款本金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及公平原则,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征江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征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陈兰云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范效飞审判员 周琳苒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