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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台州与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工业区块××区块,组织机构代码:77936027-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工业区块××区块,组织机构代码:77935670-4。法定代表人:罗××。被告:陈×。被告:王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期间,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九条河西侧金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南侧gh-1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63s1612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包某某民币伍佰万元的保证金或质押存单等),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同日,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为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在编号2012063s1612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扣除保证金或质押存单部分,即授信风险敞口5000000元,被告陈×、王甲各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2月11日、13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16c1095、2012016c1096《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明确原告根据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申请为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上,由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未能支付,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伍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为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6份,共计金额10000000元(包含50%保证金),汇票到期日:1份金额7600000元为2013年6月11日、其余5份合计金额2400000元均为2013年6月13日。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办理了银行汇票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账户,导致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共为其垫付票款5000000元,扣除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后,尚余4921938.3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所述,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除了承担返还原告垫付的票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上述所有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应对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返还汇票垫付本金4921938.36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为225038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440元;二、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对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综合授信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银行承兑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间存在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0000000元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其中敞口5000000元、被告陈×、王甲提供100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银行承兑汇票》六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承兑票据款10000000元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44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承兑了票据款1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全归还原告为其所承兑的票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票据款本金4921938.36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为225038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440元。二、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对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53190元,由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陈×、王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