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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张居强,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张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到府南派出所解决交通事故纠纷。值班民警胡某某按接警流程进行登记,张某甲等人不愿配合自行离开。民警依法劝阻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张某丁(行政拘留)四人以口头谩骂和暴力殴打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李某某的短袖衣领处被撕碎,左边颈部被抓伤(长约2CM),民警胡某某被张某甲用手将左手小指扭伤,造成近节指骨螺旋形骨折。后三被告人被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获得两位当事民警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府南派出所对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纠纷进行备案。值班民警胡某某按照接警流程进行登记,被告人张某甲不愿配合自行离开。民警依法对其劝阻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行政拘留)等四人以口头谩骂和暴力殴打的方式,阻碍该派出所的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李某某的短袖衣领处被撕碎,颈部多处及右手被抓伤,致民警胡某某颈部及胸部被抓伤、左手小指被扭伤,并造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挡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民警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民警受伤照片,青羊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谅解意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谅解意见及谅解书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民警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