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夕润,任远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邓夕润。被告:任远洪。原告邓夕润诉被告任远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夕润,被告任远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夕润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河沙、胶水、腻子等建筑材料。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确认,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定被告尚有2万元材料费未结清,但被告对上述材料款怠于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远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自己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在半年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对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远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夕润支付货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任远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任远洪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