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恒德与刘伟、方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德,刘伟,方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679号原告:陈恒德,经商。委托代理人:陈英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8********。被告:方三英,经商。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恒德与被告刘伟、方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强及被告方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二被告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出于多年同学朋友关系答应了,并于9月2日通过银行本票汇款形式汇给被告刘伟人民币50万元,事后被告方三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银行本票和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三英辩称,起诉状所写是事实,欠款是事实,但是没有还款能力,有钱了会还。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有一笔货款还未收回,收回来会归还本案的借款。被告刘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关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及中信银行本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伟、方三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方三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方三英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2013年9月2日,原告向中信银行申请本票,将借款50万元以本票形式支付给被告刘伟。后被告方三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兹向陈恒德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由陈恒德以本票形式开给刘伟,用于归还刘伟、方三英在义乌农商银行北门街分理处的贷款。借款人方三英××2013年9月2日”。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伟、方三英于2008年12月18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方三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伟、方三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负责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方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恒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伟、方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