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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梁山亚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山众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亚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众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梁山亚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心建,经理。被告:梁山众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忠,经理。原告梁山亚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与被告梁山众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丛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心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华公司诉称,被告众意公司购买原告的挂车配件,价款共计2733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挂车配件款273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意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亚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众意公司向原告亚华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六份,证明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挂车配件,价款共计27336元。被告众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予答辩,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众意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亚华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来源合法,且该入库单上产品的名称、规格及价格明确,并盖有被告众意公司的仓库收料专用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众意公司购买原告亚华公司的挂车配件,价款共计2733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众意公司欠原告亚华公司挂车配件款27336元,有被告众意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亚华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挂车配件款273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亚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山众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挂车配件款27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梁山众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