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东霞与刘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霞,刘明杰,黄莉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65号原告:王东霞,女,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明杰,男,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黄莉娜,女,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3.5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30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267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事发过程: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明杰驾驶粤S750**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黄莉娜)途经东莞市大朗镇佛新村聚祥二路路段时与原告王东霞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东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情况:被告刘明杰、黄莉娜主张,两人是朋友关系,事发时被告刘明杰借用被告黄莉娜的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保险情况: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750**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228.7元、门诊费746.8元、救护车出车费88元。医院诊断:脑震荡、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必要时复查头颅CT或MR检查,不适随诊,全休1月。2013年7月1日,东莞市大朗医院诊断:左耳神经性聋。医嘱:营养神经治疗。原告酌情诉请后续进行神经性耳聋的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住院医疗费7228.7元、门诊费746.8元、救护车出车费88元共计8063.5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25天=125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莞市蒂龙毛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卡、证明、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平均工资是2700元/月,自2013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其发放工资。误工费计算为:2700元/月÷30天/月×55天(住院25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即30天)=4950元。9.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其儿子徐东新35**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收入水平计算:50元/天×住院25天=125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名原告家属因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东霞相对于粤S750**小轿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刘明杰、黄莉娜连带承担80%。被告刘明杰、黄莉娜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明杰、黄莉娜连带承担。以上第5至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9613.5元,未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9613.5元。以上第8至12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8273.33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8273.33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7886.83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7886.83元给原告王东霞;二、驳回原告王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