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字信用社与于昌文、刘洪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字信用社,于昌文,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字信用社。代表人:王安然,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昌文,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洪霞,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进国,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吉海,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字信用社诉被告于昌文、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广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昌文、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四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字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于昌文在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于昌文在借款于2013年7月28日到期后拒不归还,三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于昌文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109元(截至2013年8月20日)并承担自2013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昌文未答辩。被告刘洪霞未答辩。被告于进国未答辩。被告于吉海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昌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为被告于昌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昌文发放借款,于昌文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昌文自2013年7月29日开始欠息,至2013年8月20日共欠息1,109元。被告于昌文、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于昌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昌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9‰,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为被告于昌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昌文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昌文支付了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字信用社与被告于昌文、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于昌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为被告于昌文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昌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字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洪霞、于进国、于吉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昌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保全费1,05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