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受雇在宁海县西店镇的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料待放区上方的天桥下进行电焊施工,因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焊火花溅落,引燃物料待放区堆放的泡沫板,致公司总装车间、物料待放区的原材料、产品、房屋等起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6667157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石某、黎某、叶某、邬某甲、邬某乙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物品明细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