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银香与朱喜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香,朱喜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刘银香,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克立,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喜善,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单县清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银香诉被告朱喜善健康权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立、刘哲鑫,被告朱喜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香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处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于2013年4月19日原告的右手被旋皮机上的三角带绞伤,致使原告右手食指远节离断伤等多处损伤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被送至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后,对其他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整。被告朱喜善辩称:原告是在并非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因操作不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被告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可以给原告看病,但其他损失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银香在被告朱喜善处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旋皮机上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5376.17元。原、被告就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整,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并非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是原告自己因操作不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被告已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单某某出庭作证来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此���言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原告交纳。被告不服此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1000元及拍摄费100元被告交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对柴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柴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单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单县中心医院病历、住院收费凭证、用药清单各一份;二、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单司鉴所(2013)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等;三、护理人员刘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卡各一份;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花费情况及各项赔偿的依据和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护理,除医疗费外另有其他花费3000元也是由被告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支付其他花费3000元予以否认。另查,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处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对原告造成损害,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共计5376.17元。被告还辩称其向原告支付其他花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单县黄岗镇汤楼行政村曹楼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95元(32869元÷365天×101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60元(32869元÷365天×4天×1人)。被告辩称系其在医院护理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4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735.17元(医疗费5376.17元、误工费9095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用手去触碰旋���机上的木头可能发生的危险仍用手去触碰旋皮机上的木头,因此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并非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但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提出异议,且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264.93元(52735.17元×60%-5376.1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喜善支付原告刘银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26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银香负担260元,被告朱喜善负担79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朱喜善负担(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周成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