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崔莹洁与肖德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莹洁,肖德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246号原告崔莹洁,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被告肖德学,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原告崔莹洁与被告肖德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莹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被告肖德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莹洁诉称:2013年2月27日,在大兴区观音寺小区北门口,被告肖德学驾驶车牌号为冀RQH8**的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大队依法做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德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原告需休息30天。经了解,被告肖德学系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德学赔偿我医疗费1004.45元、误工费1262.2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106.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德学辩称:肇事车辆车牌号是冀RQH8**,车主是我自己,我也是司机。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是二十万,含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3.75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被告肖德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相符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崔莹洁合法合理财产损失。但依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小区北门口,崔莹洁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肖德学驾驶车牌号为冀RQH8**的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肖德学所驾驶车辆的前部将崔莹洁的自行车撞出,肖德学驾驶车辆的前部损坏,崔莹洁所骑的自行车倒地,自行车损坏,崔莹洁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肖德学负全部责任,崔莹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莹洁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医,其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崔莹洁治疗期间,肖德学为其垫付医疗费(有票据)共计913.75元,经询问崔莹洁,其认可原告垫付费用,并表示该笔费用并未计算在诉讼请求内。另查明:肇事车辆冀RQH8**的车主为肖德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崔莹洁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肖德学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有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肖德学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上述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车牌号为冀RQH8**的车辆在被告平安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崔莹洁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肖德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为1004.4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算为1262.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项,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4月5日的打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就医及复查确需相关交通成本,本院考虑原告往返医院的路程、次数等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项,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庭审中,原告崔莹洁表示不坚持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莹洁医疗费1004.4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62.2元,以上共计241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莹洁医疗费一千零四元四角五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二角,以上共计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崔莹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崔莹洁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肖德学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