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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余建成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成,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余建成,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法定代表人:黄跃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建成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汤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存宽、龚久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成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货物的品名、规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木方及模板,共计价款65977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木方及模板价款300000元,现尚欠3597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汤山公司立即向原告余建成支付木方及模板价款359779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汤山公司承担。被告汤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和模板,木方单价为每立方米1520元,模板单价为优质为53元每张,普通为48元每张,到货物品以被告方验收人王某某、曾某某、秦某某等签字或其中任一个人签字为准,并以签字单据为结算依据。原告供货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支付总货款不低于50%,余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以上单价均不含税票)。被告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付款,到期未支付,被告需支付原告供货总额千分之三每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木方及模板,共计价款65977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木方及模板价款300000元,尚欠3597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等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供货总额千分之三每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上限,应当予以调整,本案违约金应当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建成支付木方及模板价款359779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8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8元(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