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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谢海南与王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南,王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786号原告谢海南。委托代理人张志宏,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拯。原告谢海南与被告王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底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经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罚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13,400元及律师费。被告王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拯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谢海南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拯因资金周转今向朋友谢海南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1月5日前全额归还,如到期本人无法还清的,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的部分,按合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罚息,并承担出借人解决双方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拯今收到朋友谢海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现原告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13,4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400元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因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借款到期不还的,应承担原告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借款数额、案件难易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过高,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王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海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3,4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8元,由原告谢海南负担500元,被告王拯负担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韩国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