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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四兰与田翔、甘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兰,田翔,甘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刘四兰。委托代理人张德顺。被告田翔。被告甘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委托代理人赵蓉。委托代理人岳军德。原告刘四兰与被告田翔、甘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炜于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顺,被告田翔、保险公司代理人赵蓉、岳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兰诉称,2013年5月15日15时许,田翔驾驶登记车主为甘慧的川XZ55**号朗逸牌小轿车经沪蓉高速由南充方向向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28公里加240米处,与康敏驾驶登记车主为刘四兰所有的川AMQ3**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又与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康敏、刘四兰受伤,川AMQ3**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四兰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田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敏、刘四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06.28元。被告田翔辩称,1、田翔、甘慧系夫妻关系,甘慧是川XZ55**号小轿车车主,事故当天系田翔在驾驶该轿车,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田翔承担;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Z55**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万的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甘慧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Z55**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2万的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5时许,田翔驾驶登记车主为甘慧的川XZ55**号朗逸牌小轿车经沪蓉高速由南充方向向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28公里加240米处,与康敏驾驶登记车主为刘四兰的川AMQ3**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又与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康敏、刘四兰受伤,川AMQ3**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四兰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田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敏、刘四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田翔驾驶的川XZ55**号小轿车属甘慧所有,二人是夫妻关系;川XZ55**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2万的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XZ55**号小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田翔驾驶证,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田翔、甘慧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事实,田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敏、刘四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田翔承担。原告刘四兰、被告田翔在庭审中要求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路产损失和施救费、停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登记车主为刘四兰的汽车造成的上述损失并未进行赔偿,田翔驾驶车辆的赔偿票据也未提交法庭,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车造成的路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均无法查清,双方可另案进行诉讼。田翔、甘慧系夫妻,川XZ55**号朗逸牌小轿车是家庭用车,故田翔、甘慧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康敏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还应用于赔偿康敏的损害,康敏和刘四兰应按各自应获得赔偿数额形成的比例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对于医疗费13597.39元和后续治疗费3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13597.39+3600)x15%=2579.61元由田翔承担,保险公司承担(13597.39+3600)x85%=14617.78元。2、误工费。本院确认按照上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5873÷12÷30x13=1295.41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收据一张,主张1430元,因无正式发票,本院按照本地实践计算60元x13天=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60元,被告辩称因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的辩称成立,故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760元,由田翔承担,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4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四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但刘四兰的此次受伤并没有达到伤残标准。因此,对刘四兰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车载货物损失。原告主张2万元,提供了刘四兰、康敏在高板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车货现场的照片,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田家堰村村委会、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联合证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高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和真实性,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联合证明仅是由原告口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载货物损失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10、停运损失。原告主张301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认可6000元,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共造成原告损失26692.8元,结合另一伤者康敏案的赔偿数额,刘四兰应获得赔偿数额形成的比例为74%。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四兰医疗费7400元+1295.41元+780元+400元+2000元=11875.4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四兰11477.78元;田翔、甘慧赔偿刘四兰2579.61元+760元=3339.61元。原告起诉超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四兰各项损失11875.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四兰各项损失11477.78元。三、被告田翔、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四兰各项损失3339.61元四、驳回原告刘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田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