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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南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秀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中泉路桥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岚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休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复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9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在民权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加工MG75T/23M-8M型门式起重机两台,并约定了总价和付款方式,明确在发货三个月内结清余款,2008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共欠起重机款64万元整。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200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提货,有部分尾款未付。2008年4月1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秀臣打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64万元整,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2012年,原告催款,被告同意付款并承诺多付一万元作为补偿。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和8月9日,以私人企业榆林市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程华路桥公司)名义向张秀臣个人账户付款10万元和55万元,共计65万元。至此,2006年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已全部结清。根据原告和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4万元欠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程某某向民权中泉路桥公司法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4万元整。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7月9日和4月1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万元未付。3、销货清单两份,证明在2012年8月份原告又卖给了被告架桥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和2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架桥机属于特种设备,原告在2008年才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是在签订合同之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内部的销货清单,是其内部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质辩称:质量问题并未作为本案审理焦点,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未提及,不再质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4日和8月9日出具的付款票据共三张,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合同货款65万元;2、榆林程华路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榆林程华路桥公司与程某某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三张汇款凭证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偿付给原告欠款的证据,一是榆林程华路桥公司在2012年7月份曾经购买过原告的架桥机;二是榆林程华路桥公司并没有注明打款用途,不能证明是被告程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欠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为榆林程华路桥公司不是被告程某某的个人公司。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宋某某、李某、何某某和李某某出庭作证并发表庭审证言,证明榆林程华路桥公司曾经在2012年7月份购买过原告的架桥机。被告经庭审询问证人后认为,一是证人宋某某和李某某是原告公司职工,证人李某、何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四位证人证言不能单独采纳;二是四位证人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将货交给了被告;三是四位证人只能证明可能存在买卖关系,如果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被告没有异议,且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对产品质量提出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故证据2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方四位证人证言所述内容相互吻合,可以证明原告也曾于2012年卖给被告架桥机的事实,证据3和四位证人证言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榆林路桥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8月9日给民权中泉路桥公司法人张秀臣汇款的三张凭证,汇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49万元和6万元,汇款总额合计为65万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三次汇款是偿还2008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款项,被告辩称因原告催款多付1万元作为补偿理由不成立,证据1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无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开封市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在民权县分别于2006年4月1日和2006年7月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WJQ架桥机一台、总价款125万元,MG75T/23M-8M型门式起重机两台、总价款66万元,并分别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2008年4月10日,通过结算,被告程某某共欠原告设备款64万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该笔货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另查明:原开封市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变更为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民权中泉路桥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在2006年4月1日和2006年7月9日分别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并交付WJQ架桥机一台和门式起重机两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共欠货款64万元整。被告辩称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8月9日分三次给原告汇款共计65万元,但汇款人均不是被告程某某,且还款数额与欠款数额不符,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家重审判员  吴 静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