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姚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姚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姚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姚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姚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姚甲伙同王某(已判刑)在杭州市××区瓜××镇××号国某小芳美容店内,趁被害人符某被引开注意力之际,窃得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8元。案发后,被告人姚甲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同日15时许,被告人刘×、姚甲伙同王某在杭州市××区××街道××号暖暖花香店内,趁店内人员被引开注意力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4元。案发后,被告人姚甲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2013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伙同王某等人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新螺路边韩版9元衣吧内,趁被害人朱某某被引开注意力之际,窃得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84元。4.同日1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王某等人在杭州市××区瓜××镇××号丽霞美甲店内,采用同种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的ipad3平板电脑1台和钱包1个(无法估价),钱包内装有人民币50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39元。5.2013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姚甲伙同王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区××号服装店内,采用同种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84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3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姚甲伙同王某等人在杭州市××区××街道金××路××号美嫁婚庆公司内,采用同种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的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甲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2013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姚甲伙同王某等人在杭州市××区××衣柜服装店内,采用同种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晓妙的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43元。案发后,被告人姚甲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同日10时许,被告人刘×、姚甲伙同王某等人在杭州市××区所前镇缪家村××号陆甲花店内,采用同种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的钱包1个(无法估价),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姚甲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刘×结伙盗窃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68元,被告人姚甲结伙盗窃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29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姚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刘×在杭州市下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姚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符某、王某、朱某某、朱某、吴某某、沈某、叶晓妙、陆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票据、收款收据,笔记本装箱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姚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姚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赔涉案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