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海春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春,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海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丽。上诉人海春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新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春一审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丽一审辩称:被告未借过原告250000元,250000元借条是在原告胁迫被告情况下由被告出具,该借条无效。被告在获得人身自由后,已当即报警。依据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海春现金贰拾伍万整(250000)----借款人张丽----2013.4.16”。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丈夫杜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款50000元。一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应为无效。原告认为: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实施的行为,被告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依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泗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在2013年4月16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今天下午4点钟左右的时候,当时我一个人在家里面的,然后海春到我家敲门的,我看海春就放门的,放开门以后连海春进来三个人。三个人进门以后没有一个人说话的,其中一个男的进门以后就用拳头往我的右边脸捣了我一拳,捣过一拳后就叫我进到房间,叫我老实一点,然后那个男的就把门反锁了。海春还对我说‘用着人的时候往前,用不着的时候就往后的’。海春就要跟我分钱的。我说不存在跟你分钱的,我借你的钱已经还给你了。海春就说当时借钱给我的时候就是跟我一起合伙的,所以现在必须要跟她分钱的……海春就说我是没有良心的,然后就上来打我的,海春就把我往椅子上面一推,然后就用拳头往我头上面捣了三四下子,打在我头顶上面。然后就逼迫我写欠条的……我还是说不写,我也不欠她钱,然后海春又上去打我的,海春还是往我头上面捣了两下子,海春说今天写25万元的欠条,少一分也不管,就在泗阳街就能给我弄死的了。没有打我的那个男的就问我写不写的,没有打我的那个男的就开始骂我的,还说今天不写条子就把车子开车(走)。之前那个捣我的男的就准备再上来打我的,他们三个人就说把车子开车(走)吧,不跟她讲了……我当时感觉不写不行了,我们家的儿子就要放学了,我怕吓到小孩子的,我就写的……我当时手机放在我家电脑桌上面,其中那个没有打我的男的,进门叫我手机关机扔在床上面的。我一直被按在椅子上面的,是没有打我的那个男的按的,我没有机会报警”。在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在2013年4月16号的时候……当时我和我家的亲戚吴筹(音)一起到泗阳县众兴镇的阳光巴黎城的12楼找张丽的,因为张丽欠我的钱,她一直没给,所以我去要钱的……张丽说没有钱的,不给我的。后来我跟张丽就因为言语争执然后就吵起来的,张丽说不少我的钱的。我当时就骂张丽没有良心的,张丽就说没有钱给我,不差我的钱的,我当时比较生气,张丽的个子比我小,我就用拳头往张丽的头上敲了几下……我就用拳头敲着她的头说:你今天不给我钱就不管!你要是不给钱就给我打条子(欠条)!不给钱有不给钱的方法……后来张丽也没有办法,就打条子给我的,因为她如果不打条子给我我也不会放过她的……当时我要不给她厉害点如果好好和张丽讲的话,她不会还钱也不会打欠条给我的……”一审法院认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与他人采用敲头、言语威胁等暴力、胁迫的手段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否则被告不会认可借到原告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的重要尺度,原告在取得该借条时实施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借条属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是否实际借到原告款2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具借条前,即在2013年过年之后春天的时候,从其淮泗鸡场借款250000元,系现金支付,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认为:未借到原告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已支付原告250000元借款,被告予以否认,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对于小额的50000元借款,尚要求借款人向其出具借条,对于大额的250000元借款却未在当时要求被告在借款时出具任何手续,原告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出借了250000元借款给被告,也即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5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海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海春负担。上诉人海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到现金25万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被上诉人声称二三天最多一个星期就还款或等被上诉人丈夫二天后回来打给上诉人,由于之前被上诉人就经常向上诉人借钱,借条都是后来打的,所以借款当日被上诉人就没有写借条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采用暴力手段以及语言胁迫让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25万元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海春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海春与制作笔录的警官章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当时并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2、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证人购买了海春十几万元小鸡,是现金支付的,上诉人有资金给付被上诉人。3、证人朱成生出庭作证。旨在证明2013年3月份,张丽向海春借过钱,证人在鸡场给海春养鸡时从海春居住的房屋门口经过的时候看到海春和张丽在数钱,后来张丽将钱放到车上。4、2013年3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记录明细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份多次通话商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情。5、上诉人与张某某(音),通话记录明细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委托张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要求和解。6、史某某、叶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旨在证明上诉人经济条件较好。被上诉人张丽质证认为:1、录音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多次陈述用拳头敲打被上诉人。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虚假,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到周某某收购其小鸡。3、证人朱成生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虚假,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到证人朱成生在场。4、通话记录属实,因为双方关系比较好,通话是正常的,但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被上诉人从未找人与上诉人进行和解,对通话记录明细不予认可。6、史某某、叶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证人朱成生的证言未能证明借款的具体数额,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两份通话记录无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史某某、叶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能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春与被上诉人张丽之间是否存在2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丽之间存在2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海春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被上诉人张丽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5万元借款,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