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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91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10年12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3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经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9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得知其女友在桐乡市梧桐大街延伸段“迷踪蟹”饭店与被害人田某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后赶至现场,并与被害人田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田某砍成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桐公司鉴(活检)(2013)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所提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