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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与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颜某。被告:宋某甲。原告颜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因赌博被同福派出所行政拘留。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止,医疗费、学习(费用)凭票据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父母均已过世,年迈的祖母已中风瘫痪,需要一个三口之家;起诉书部分属实,为赌博感到惭愧,请求原谅;原告现在居住在我叔叔家里,为的是我们能够和睦相处;双方分居也未满两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及户口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或核对原件无误,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女宋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特别是被告赌博发生争吵。原告以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及被告赌博发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特别是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尚有希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