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夏念荣与吴振黄、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念荣,吴振黄,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夏念荣。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吴振黄。被告:吴涛。原告夏念荣为与被告吴振黄、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念荣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振黄、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念荣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4月11日向夏再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夏再升于2012年4月3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19日将债权转让刊登在浙江法制报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夏念荣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夏再升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3、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夏再升将债权转让予以公告的事实。被告吴振黄、吴涛书面答辩称:1.债权转让公告不具体,无法证明系本案债权转让;2.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借款份额没有确定,且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吴涛,对被告吴涛不发生效力。被告吴振黄、吴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夏再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夏再升于2012年4月3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吴振黄于2012年9月25日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债权转让,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并承诺12个月还清借款。债权转让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将债权转让刊登在浙江法制报上,并要求被告吴振黄向原告偿还债务,但未注明被告吴涛系共同债务人。前述款项,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对债务人具有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被告吴振黄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转让,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虽然被告吴涛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债权转让也未经通知,但根据债务的不可分割的性质及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的情况,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对被告吴涛也发生效力。两被告抗辩对被告吴涛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振黄承诺按2%计息,系其个人意思表示,故该利息应由被告吴振黄个人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念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涛对第一款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念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夏念荣负担363元,由被告吴振黄负担1387元(被告吴涛共同负担其中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为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洪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