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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葛朝红与赵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朝红,赵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朝红。委托代理人秦凌云,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欣欣,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寿福。委托代理人李友堂,南京市栖霞区靖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代表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上诉人葛朝红因与被上诉人赵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凌云、卢欣欣,被上诉人赵寿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3时05分许,赵寿福驾驶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栖霞大道由西向东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的经五路路口时,适遇葛朝红骑南京××××××号电动自行车沿经五路由北向南通过此路口,两车碰撞,造成葛朝红颅脑及右耳损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在调查此事故事实时,因无法查证两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显示状况,故对此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葛朝红受伤后在武警南京医院和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并在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相应检查,支付医疗费用23926.84元。2013年4月13日,葛朝红诉至法院,要求赵寿福、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005.84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诉前调解阶段,根据葛朝红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葛朝红颅脑外伤、右耳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11日,该所对葛朝红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葛朝红颅脑及右耳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葛朝红支付鉴定费1560元和鉴定检查费用625元。另查明,葛朝红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775元。葛朝红支付车辆施救费70元、维修费775元、评估费50元。赵寿福为葛朝红垫付急救费200元,并给付葛朝红现金5000元。苏A×××××号轿车为赵寿福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涉案保险合同均采用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均未向投保人赵寿福作出明确的说明。葛朝红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南京金宁中天三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2630元,该单位自事故发生之后已停发其工资,目前葛朝红已离开此单位。葛朝红所主张的1800多元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其就诊时间和就诊次数相对应的票据金额不足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寿福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葛朝红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有过错,均无证据证实,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对其所主张的葛朝红不合理用药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朝红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因公安部门对此事故责任的归责事由无法查证,故赵寿福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葛朝红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方可减轻其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赵寿福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葛朝红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规定,依法认定赵寿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寿福作为本案侵权行为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轿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对涉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对此书证所证明的内容,法院依法采信。葛朝红系城镇居民,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葛朝红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确认;护理费给付标准以及交通费损失,法院按酌定原则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基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确认葛朝红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239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误工费10520元(2630元/月×4月)、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鉴定费2235元(含鉴定检查费和车损评估费)、车辆损失费775元、施救费7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44016.84元。上述事故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8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216.84元。赵寿福在本起事故中所垫付的急救费200元,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此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赵寿福赔付。赵寿福所给付葛朝红的款项,应从葛朝红所获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直接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葛朝红事故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赵寿福。鉴于赵寿福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平安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法院对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朝红各项事故损失合计39016.84元(已扣除赵寿福给付款5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赵寿福急救费用200元,并同时返还赵寿福5000元;三、驳回葛朝红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葛朝红对赵寿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葛朝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同意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且该鉴定意见没有真实反映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后遗症并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中得到体现,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2、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4颗牙齿连续脱落、牙床损伤,该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有关,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上诉人牙床损伤进行补充鉴定;3、原审法院认定的电动车损失775元过低,上诉人认为应当为15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过短,上诉人一直在看病,误工期应当为10个月。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60元/天过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家人实际雇佣一名护工护理上诉人,并支付了护理费7000元,上诉人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为80元/天。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过低,上诉人认为应为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牙齿脱落,所需治疗费用约3万元,侵权人也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正确,鉴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2、上诉人受伤当日无相关牙床的检查、治疗,数月之后发生了牙齿脱落,在上诉人的一份诊断证明上除了颅脑损伤之外还有腰椎间盘突出等,已表明上诉人已经发生了骨质疏松的现象,牙齿脱落可能是上诉人自身原因,其主张牙齿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电动车车损是由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的,认可该评估报告的775元。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6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与上诉人病情基本相当。因上诉人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寿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葛朝红向法院提交2013年8月21日牙科就诊病历及369元医疗费发票,以证明牙床损伤、牙齿脱落是由交通事故所引发,要求对牙床损伤进行补充鉴定,侵权人赔偿牙齿治疗费3万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赵寿福质证后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3日,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到牙科就诊,相隔一年多时间,如果与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应当在事发当时就去医院就诊,现上诉人未提供事发当日其牙齿受伤的治疗记录,故上诉人牙齿脱落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葛朝红要求对颅脑外伤、右耳受伤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鉴定系葛朝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葛朝红主张其不同意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违法,但该主张与其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体格检查,并将该所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行为相悖,故对上诉人葛朝红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葛朝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葛朝红要求对其牙床损伤进行鉴定、侵权人赔偿牙齿治疗费3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葛朝红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就此亦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葛朝红认为原审法院对几项损失认定错误的问题。1、关于电动车损失,上诉人一审期间依据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鉴定书,主张车损775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葛朝红主张车辆损失为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葛朝红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期限应为10个月,依据不足。3、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虽然上诉人葛朝红一审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但原审法院考虑到葛朝红伤情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酌定护理费标准60元/天,与护理市场的通常价格基本相当。上诉人葛朝红要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葛朝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就诊次数的对应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葛朝红主张交通费应按其提交的票据1800元计算,因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与实际就诊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葛朝红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其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葛朝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葛朝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