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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许四芬诉许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四芬,许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许四芬,女,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琴,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惠群,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原告许四芬诉被告许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四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琴,被告许惠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四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许惠群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虽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但是借款中有部分属于赌债,另有部分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9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惠群向原告许四芬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四芬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以此为据”。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治平路分理处出具的许四芬银行交易记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其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而被告在原告的催告后并未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也未对其提出已经归还90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抗辩称原告明知其部分借款是用于赌博,但原告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即视为催告,则被告应当支付催告后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四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许四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许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