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马惠新、钟建敏等聚众斗殴罪,马惠新、钟建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新,钟建敏,徐芳,施晓东,沈洪斌,冯郁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惠新。2001年12月因诈骗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2年9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丽华。辩护人莘志兵。被告人钟建敏。2008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芳。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晓东。2008年3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沈洪斌。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国良。被告人冯郁滨。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惠新、钟建敏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芳、施晓东、沈洪斌、冯郁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惠新及其辩护人莘志兵、被告人钟建敏、徐芳、施晓东、被告人沈洪斌及其辩护人马国良、被告人冯郁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1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徐芳与章伟斌(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一棋牌室内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随后章伟斌及被告人沈洪斌等人驾车在路上拦住被告人徐芳驾驶的汽车,章伟斌持刀殴打了被告人徐芳并将被告人徐芳驾驶的汽车砍损坏。当晚,被告人徐芳与章伟斌约定次日上午在菱湖镇梦湖街阿芳茶馆门口见面。后被告人徐芳纠集了被告人施晓东及小黑,被告人施晓东又通过“灯泡”(另案处理)纠集了十余人并购买了刀具。章伟斌一方纠集了被告人马惠新、沈洪斌、冯郁滨、顾国强、“阿龙”(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马惠新又纠集了被告人钟建敏、“刘全”(均另案处理)等人。次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徐芳、施晓东一方十余人与被告人马惠新、钟建敏、沈洪斌、冯郁滨、章伟斌一方十余人分别携带刀具至菱湖镇数字电视服务中心前三岔路口(阿芳茶馆附近)。双方见面即持刀发生打斗,致章伟斌及被告人徐芳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芳头部之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二)寻衅滋事2012年6月27日凌晨零时许,褚卫华(另案处理)、施某与宁某、张某等人在湖州市金谛豪KTV门口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后将施某及宁某一方人员带至凤凰派出所内调查。褚卫华为教训对方,纠集了被告人马惠新及鲍银蝉、陈辉、王浩、XX、王有富(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凤凰派出所门口守候。当宁某一方人员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马惠新等人即驾车追赶,并逼停对方。随后鲍银蝉、王浩、XX、王有富等人手持铁棍、砍刀追打宁某、张某一方人员,致宁某、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右手第1掌骨骨折之损伤达到了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马惠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罪行。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钟建敏与“小建”等人在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曼哈尼酒吧内娱乐。期间,“小建”在该酒吧门口与范某发生碰撞,后两人发生打斗。被告人钟建敏见状后便上前帮忙,与“小建”、“小金”(另案处理)分别采用拳打脚踢、持木棍殴打等手段殴打被害人范某,致范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左手掌骨折之损伤达到了轻伤程度。案发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钟建敏已与被害人范某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协议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钟建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卢某、沈某、施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褚卫华、鲍银蝉、王浩、XX等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宁某、张某、范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惠新、钟建敏、徐芳、施晓东、沈洪斌、冯郁滨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惠新、钟建敏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惠新、钟建敏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惠新就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就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马惠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钟建敏、施晓东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分别对被告人钟建敏、施晓东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惠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罪行,被告人钟建敏、徐芳、施晓东、沈洪斌、冯郁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惠新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建敏已赔偿寻衅滋事犯罪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就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钟建敏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惠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惠新对聚众斗殴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沈洪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洪斌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芳、施晓东关于其均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惠新、钟建敏、徐芳、施晓东、沈洪斌、冯郁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惠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钟建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三、被告人徐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49日]。四、被告人施晓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沈洪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六、被告人冯郁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